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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03-30 17:22:19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供工程设计使用,并给出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三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见附件)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是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

重庆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 

类型
重大建设工程 1.按照国家规定属于重点防御区内的市、区县级首脑机关办公用房,公安及其交通管理、消防指挥机构。2.大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办公、生产、动力设施和试验中心用房。3.建筑结构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4.大型影剧院、礼堂(座位数多于1200座),大型体育馆(中心)(座位容量多于30000人),大型娱乐场所(一个区段座位总数多于1200座或单个大厅座位数多于500座),大型商场(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5000平方米),展览馆、会展中心(一个区段设计容纳人数大于5000人);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门急诊、医技、住院等业务用房,承担研究、实验和存放剧毒的高危传染病病毒任务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用房。5.新建、搬迁复建的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6.公路与铁路干线、城市道路的大型桥梁(桥梁单孔跨径大于150米或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隧道(长度大于1000米)、立交工程(三层及以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7.一、二级汽车客运站,一级港口客运站;大型码头(千吨级以上);民用机场。8.大型水库(蓄水量大于等于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人口20万以上)市区或上游的挡水坝。9.单机容量大于等于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5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10.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11.高度250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和高度300米以上的钢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12.市级和区县级的广播电视中心、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的主体建筑。13.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14.储量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储油工程;储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储气工程;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储水工程。
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核生产厂房。2.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3.生产、储运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大中型化工工程。4.一等尾矿坝(库容大于1万立方米或者坝高超高100米,且下游有重要城镇、工矿企业或铁路干线)。5.日处理8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