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地震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称各省级地震工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当面向中国地震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个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五条 申请人当面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场给予登记(登记回执样本见附2.1),并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见附2.2)。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受理申请的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受理申请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样本见附2.3),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二)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样本见附2.4);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样本见附2.5);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样本见附2.6);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样本见附2.7)。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中国地震局和各省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和各省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市、县地方地震工作部门和中国地震局所属各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附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样本
附2.1:登记回执
附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附2.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附2.4: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附2.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附2.6:补正申请通知书
附2.7: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