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防御、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财政投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 地震监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且备案。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批准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或者规划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九条 新建的一百二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地震烈度监测设施。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大坝、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专用地震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逐级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函告同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查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鼓励群测群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网、地震灾情速报网、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网。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以防震减灾规划为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服从于防震减灾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工程建设用地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病菌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 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依法报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图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地方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地震避难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当地抗震设防标准至少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要求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图纸审查前,将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图纸资料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联合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及时依法收回或者公告作废,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对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不予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抗震设计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对抗震设防不达标的,不予通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不应超越资质范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终身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后,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联合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抗震设防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相关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推动地震次生灾害防御工作,逐步完善地震诱发燃气泄露的自动控制系统建设,推动地震诱发次生灾害预警响应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建管理,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鼓励每个家庭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地震环境和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将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纳入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体系、运行机制和监督管理,完善和规范各级防震减灾科学普及网络,提高全民防范意识,增强社会防震能力。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活动周,各级政府要组织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学校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组成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供水、供电、燃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六)大型厂矿企业;
(七)其它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以下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一)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支撑平台;
(二)地震应急快速响应系统;
(三)地震应急指挥辅助决策系统;
(四)地震应急指挥命令系统;
(五)地震应急信息通告系统;
(六)地震应急指挥管理系统;
(七)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
(八)地震应急灾情获取与遥感技术系统等。
第三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部署抗震救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难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市)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灾害和衍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参加合法的、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其所属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其志愿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调拨、自筹、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时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需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应急避难场所,设计资料未按规定上报、审定及竣工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故意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提供给设计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设计、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防震减灾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