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的抗震设防意识,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隔震、减震等新技术和新材料的应用。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让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和沉陷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线路管道等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委托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十日内依据下列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或者地震小区划图分界线的,应当按照较高一侧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小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包含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评价,其结果应当作为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应当有抗震设防的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抗震设防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下列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结构形式的建筑工程;
(三)采用国家标准以外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四)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抗震设防列为重要审查内容;施工图未经抗震设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验收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用于销售的住宅、写字楼、商铺等建设工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抗震加固改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并将计划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改造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危房和预制板房的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基础设施、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采取抗震加固等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他已建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加固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等构件,不得影响建筑结构的抗震性能。
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新农村建设、新村镇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重点推进农村危房抗震改建,提高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抗震设防建设抗震样板房、推广抗震建筑材料,免费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集、技术指导和培训。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住宅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和政策,分期分类推进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农村住宅的加固改造。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设施和有公共投资的移民搬迁、抗震改建、危房改造等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或者改造情况;
(三)农村住宅和农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
(二)建设工程选址避让活动断层和其他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情况;
(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情况;
(四)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列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情况;
(二)超限工程专项审查的情况;
(三)施工图抗震设防审查的情况;
(四)施工单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情况;
(五)监理单位对抗震措施进行监理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整改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将抗震设防作为审查内容的;
(三)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时,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梁、柱、承重墙,影响建筑物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教育、文化、卫生、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地震中造成严重破坏的建设工程,根据鉴定和责任认定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